社会
忻州市司法局关于《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7-21 22:18:47点击率:3155

为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陆忻州市司法局官方网站或者关注忻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8月1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忻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赵妍青


联系电话:0350-3021987


地址:忻州市长征街18号


邮编:034000


邮箱:xzsxzlf@163.cm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拟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实名登记上牌、道路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对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电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统一上牌后按照落地经营协议投放车辆,引导用户安全文明出行;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为电动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鼓励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鼓励电动车驾驶人采取加装定位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新购买的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十、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转移登记。”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十八、新增一章“电动自行车”,作为第五章。


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自行车。”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二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将登记信息上传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二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牵引动物;


(六)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逆向行驶;


(十一)驾驶过渡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禁止的行为。”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电动自行车上装载货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二)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


(三)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管理。”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二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三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电子行驶证或行驶证卡片的;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五)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


(七)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不符合规定的;


(八)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三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三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或高架桥上行驶的;


(六)驾驶过渡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三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实名登记上牌、道路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社会责任】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对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电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统一上牌后按照落地经营协议投放车辆,引导用户安全文明出行;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第八条【鼓励条款】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为电动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鼓励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鼓励电动车驾驶人采取加装定位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十条【产品目录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销售者义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三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四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新购买的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转移登记】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材料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六条【补换牌证要求】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二十七条【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牌证禁止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三十三条 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 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信息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将登记信息上传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四十条【电动自行车驾驶要求】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驾驶人禁止行为】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牵引动物;


(六)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逆向行驶;


(十一)驾驶过渡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乘车安全】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十三条【装载规定】 在电动自行车上装载货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二)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


(三)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四十四条【交通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配套要求】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六条【停放、充电禁止行为】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管理责任】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延长过渡期】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轻微免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电子行驶证或行驶证卡片的;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五)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


(七)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不符合规定的;


(八)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或高架桥上行驶的;


(六)驾驶过渡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4】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5】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


来源:依法治市办秘书科

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法律声明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热线:13935000092      投稿邮箱:2223609153@qq.com      地址: 山西省忻州市长征街22号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5 - 2021 wenzhenmedia.cn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编号: 晋ICP备2021013947号-1 忻 州 传 媒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