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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8-11 23:59:00点击率:3575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11日通过的《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11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6日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11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市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市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在忻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将第六章的章名“法规的报请批准与公布”修改为:“其他规定”。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忻州日报》上刊登,并在忻州人大网上发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二)将第八条中的“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修改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将“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修改为“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将第八条中的“计划草案”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将第十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审议前”修改为“第一次审议前”;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法规案”修改为“法规”;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三十日以前”修改为“三十日前”;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前”修改为“七日前”,“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将第四十条中的“辩论”修改为“讨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0月18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11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权限内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规范代表大会活动的,规定代表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市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市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六个月内,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草案。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二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三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在忻州人大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忻州日报》上刊登,并在忻州人大网上发布。


发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被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八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10日在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忻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贾建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关于《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立法法精神的必然要求。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作了修改,为做好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遵循。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实施立法法,适应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及时跟进修改我市条例,对于健全立法机制、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进一步发挥地方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总结我市地方立法经验的需要。《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颁布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我市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适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解决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同时固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修正草案的修改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启动我市地方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经过认真研究,起草了修正草案。期间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学习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和立法法修改精神。二是将修正草案印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在忻州人大网发布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三是组织专题研讨,就各省、市地方立法条例文本进行比较分析,就立法工作重点问题进行梳理研究。


2024年4月3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草案逐条逐句进行了集体研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4月15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后,决定提请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三、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共19条,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完善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是明确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二是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三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四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五是为了贯彻党中央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丰富立法形式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增加相应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一条至第七条)


(二)关于完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近年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全国、全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在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制度机制方面有不少新举措,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和有关法律,建议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在修正草案中,完善了听证会制度、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立法后评估和法规通过后发布的要求;明确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地位和作用;增加了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三)关于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和我市备案审查工作实践,对备案审查制度予以完善。(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例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内容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5月10日在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忻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贾建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颁布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我市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作了修改。5月,山西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改,为做好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遵循。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应当对《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启动我市地方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经过认真研究,起草了修正草案。期间将修正草案印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在忻州人大网发布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24年4月3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草案逐条逐句进行了集体研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向市委做了专题汇报。4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认为草案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汇报如下:


一、草案修改情况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主要内容共19条,主要对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了完善;参照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修改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完善;根据我市备案审查工作实践对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基层立法联系点


审议中,法制委委员提出,按照党的二十大“健全吸纳民意、汇聚民智工作机制,建设好基层立法联系点”的部署安排,应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地位和作用的内容。因此,增加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关于立法后评估


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所起作用等进行立法后评估,是改进制度、完善程序、促进立法质量提高的重要方式。因此,增加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关于立法宣传


为加强立法宣传,将法治宣传贯穿立法全过程,应在草案中增加一款立法宣传的内容。因此,增加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以上报告,请连同《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的《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6日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和消防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促进电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商务、能源、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实名销售台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并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


第九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条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险种。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新购买的电动车在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动车变更或者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或者车辆所有人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公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将登记信息上传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方向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盲道、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在公共建筑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五)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醉酒驾驶电动车;


(五)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或者搭载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驾驶拼装、擅自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车;


(九)驾驶过渡期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改装电动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对驾驶人超速、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五)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辖区总量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违约责任;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电力企业主动承建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


鼓励电动车充电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并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电气运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首次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和其他电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或者驾驶电动车未在规定位置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10日在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刘元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人民政府委托,现提请审议《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实施五年来,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山西省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重点任务及分工实施方案》相继出台,在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提升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安全防护水平,非标电动车过渡期满后(2023年5月1日)淘汰问题等方面,《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急需进行完善修订与之相适应,以进一步提升我市的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和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二)起草过程


按照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结合工作实际,第一时间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成立了立法工作组,全面梳理了全国其他省市、山西各地市有关电动车管理最新的政策文件,并对山西省11个地市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摸排,2023年4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科牵头条例起草修订工作,会同市司法局重新修改了《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市司法局以函询方式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并通过忻州市司法局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对草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核,依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内容进行了逐项修改和调整,结合意见征求情况,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充分协商后,形成了修订草案。


三、主要目标


《条例(修订草案)》的修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聚焦群众出行和道路通行安全问题,积极推动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重点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推动电动车注册登记上牌;二是依法整治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促使本市电动车通行秩序科得到较大程度改善;三是明确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四是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减少安全隐患。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50条,由总则,生产、销售和维修,登记管理,通行管理,电动自行车、法律责任和附则七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总则要求。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社会责任和鼓励条款。


第二部分是生产、销售和维修部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明确了产品目录管理、销售者义务以及废旧电池禁止行为。


第三部分是登记管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材料要求、登记管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补换牌证要求、社会公布、牌证禁止行为。


第四部分是通行管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动车通行管理规定。


第五部分是电动自行车。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增加了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明确了概念解释、禁止行为、信息平台、电动自行车驾驶要求、驾驶人禁止行为、乘车安全、装载规定、交通管理、配套要求、停放和充电禁止行为、管理责任、延长过渡期。


第六部分是法律责任、第七部分是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明确了援引条款、轻微免罚、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


本《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3年11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印发各位委员。


以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并《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大会予以审议。




关于《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6月26日在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映红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由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结合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后,形成修改稿,并向市委做了专题汇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逻辑清晰,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市电动车管理的现实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并表决。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


一审草案共七章50条,对电动车销售、登记、通行等作出规范。法工委在修改中,删除“电动自行车”一章,增设了“消防安全”一章,增加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和设置的内容,以应对日益增加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增加电动车上楼充电的管理内容;增加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的管理责任等内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48条,坚持全链条管理与突出主要环节相结合,重点明确了法规的适用范围,对电动车销售、登记、通行、消防等作出规范。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按照其重量、功率、时速等要素,电动车实际上区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三大类别,其中,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电动自行车则属于非机动车性质。为应对实际管理需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条例(修订草案)》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修改了适用范围,仅将电动自行车纳入管理范围,对其他类型电动车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三、关于源头管理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不合格和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降低后续管理难度,《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对电动车销售者和维修者的义务,重点针对部分电动车销售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促销行为和消费者贪图便宜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等行为,规定了电动车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实名销售、维修台账。为了方便群众,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规定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公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四、关于既堵且疏


调研中发现,电动车驾乘中的诸多问题,既涉及市民的素质,也有市民的无奈,只有堵疏结合,方能长治久安。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对登记管理、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作出规范的同时,又明确了政府职责、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出了配套完善登记管理制度、道路基础设施、划设电动车停放区域、配套建设充电设施等要求,并在罚则中设定了以教育警告为主,管理处罚为辅的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首次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实现了治标与治本的结合。


五、关于消防安全


调研发现,电动车乱停乱放、违规充电现象突出。因充电设施建设不足、充电价格不一、群众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我市大部分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楼梯间、过道停放电动车,私拉乱接电线充电,将电动车或者电瓶带至室内充电等现象,火灾安全隐患较大。《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了消防安全一章,规定了配套设施要求、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禁止行为、管理责任要求。重点明确禁止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等行为,并从我市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完善的实际出发,对充电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及运行维护管理作出鼓励、引导性规范,对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增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法律责任;增加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号牌的法律责任;增加骑行过渡期满后不合格电动车的处罚和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专门规定,实现了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连同《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来源:忻州市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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