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的《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经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6日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和消防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促进电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商务、能源、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实名销售台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并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
第九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条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险种。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新购买的电动车在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动车变更或者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或者车辆所有人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公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将登记信息上传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方向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盲道、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在公共建筑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五)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醉酒驾驶电动车;
(五)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或者搭载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驾驶拼装、擅自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车;
(九)驾驶过渡期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改装电动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在电动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车和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对驾驶人超速、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五)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辖区总量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电动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违约责任;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电力企业主动承建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
鼓励电动车充电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或者充电;
(五)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并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电气运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首次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和其他电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或者驾驶电动车未在规定位置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10日在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刘元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人民政府委托,现提请审议《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实施五年来,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山西省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重点任务及分工实施方案》相继出台,在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提升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安全防护水平,非标电动车过渡期满后(2023年5月1日)淘汰问题等方面,《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急需进行完善修订与之相适应,以进一步提升我市的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和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二)起草过程
按照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结合工作实际,第一时间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成立了立法工作组,全面梳理了全国其他省市、山西各地市有关电动车管理最新的政策文件,并对山西省11个地市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摸排,2023年4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科牵头条例起草修订工作,会同市司法局重新修改了《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市司法局以函询方式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并通过忻州市司法局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对草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核,依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内容进行了逐项修改和调整,结合意见征求情况,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充分协商后,形成了修订草案。
三、主要目标
《条例(修订草案)》的修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聚焦群众出行和道路通行安全问题,积极推动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重点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推动电动车注册登记上牌;二是依法整治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促使本市电动车通行秩序科得到较大程度改善;三是明确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四是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减少安全隐患。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50条,由总则,生产、销售和维修,登记管理,通行管理,电动自行车、法律责任和附则七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总则要求。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社会责任和鼓励条款。
第二部分是生产、销售和维修部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明确了产品目录管理、销售者义务以及废旧电池禁止行为。
第三部分是登记管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了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材料要求、登记管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补换牌证要求、社会公布、牌证禁止行为。
第四部分是通行管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动车通行管理规定。
第五部分是电动自行车。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增加了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明确了概念解释、禁止行为、信息平台、电动自行车驾驶要求、驾驶人禁止行为、乘车安全、装载规定、交通管理、配套要求、停放和充电禁止行为、管理责任、延长过渡期。
第六部分是法律责任、第七部分是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明确了援引条款、轻微免罚、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
本《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3年11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印发各位委员。
以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并《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大会予以审议。
关于《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6月26日在忻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映红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由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结合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后,形成修改稿,并向市委做了专题汇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逻辑清晰,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市电动车管理的现实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并表决。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
一审草案共七章50条,对电动车销售、登记、通行等作出规范。法工委在修改中,删除“电动自行车”一章,增设了“消防安全”一章,增加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和设置的内容,以应对日益增加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增加电动车上楼充电的管理内容;增加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的管理责任等内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48条,坚持全链条管理与突出主要环节相结合,重点明确了法规的适用范围,对电动车销售、登记、通行、消防等作出规范。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按照其重量、功率、时速等要素,电动车实际上区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三大类别,其中,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电动自行车则属于非机动车性质。为应对实际管理需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条例(修订草案)》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修改了适用范围,仅将电动自行车纳入管理范围,对其他类型电动车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三、关于源头管理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不合格和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降低后续管理难度,《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对电动车销售者和维修者的义务,重点针对部分电动车销售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促销行为和消费者贪图便宜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等行为,规定了电动车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实名销售、维修台账。为了方便群众,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实行电子档案管理;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制作电动车行驶证电子信息,规定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公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四、关于既堵且疏
调研中发现,电动车驾乘中的诸多问题,既涉及市民的素质,也有市民的无奈,只有堵疏结合,方能长治久安。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对登记管理、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作出规范的同时,又明确了政府职责、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出了配套完善登记管理制度、道路基础设施、划设电动车停放区域、配套建设充电设施等要求,并在罚则中设定了以教育警告为主,管理处罚为辅的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首次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实现了治标与治本的结合。
五、关于消防安全
调研发现,电动车乱停乱放、违规充电现象突出。因充电设施建设不足、充电价格不一、群众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我市大部分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楼梯间、过道停放电动车,私拉乱接电线充电,将电动车或者电瓶带至室内充电等现象,火灾安全隐患较大。《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了消防安全一章,规定了配套设施要求、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禁止行为、管理责任要求。重点明确禁止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等行为,并从我市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完善的实际出发,对充电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及运行维护管理作出鼓励、引导性规范,对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增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法律责任;增加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号牌的法律责任;增加骑行过渡期满后不合格电动车的处罚和电动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专门规定,实现了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连同《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来源:忻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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