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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告!事关巡游出租汽车
时间:2024-08-28 23:57:00点击率:3600

忻州市交通运输局征求

《忻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广大市民:


依据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忻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忻政办〔2024〕24号)文件要求,为加强忻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我局组织起草了《忻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广大市民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9月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联系电话:3169919


附件:《忻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忻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监督管理。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忻州市城区范围内的巡游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六条 忻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实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完善电子调度系统,推广使用甲醇、纯电动等环保节能车辆,并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停车场、站、专用候客区和临时停靠站点等设施要合理规划建设,设置标有“TX”字样的明显标志,并禁止其他车辆使用。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巡游出租汽车停车场、站、专用候客区和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第十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出租汽车审批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巡游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决定后,与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并将有关经营申请材料制定成册,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依法办理车辆牌证等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  


第十五条 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依法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经营期限为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继续签订经营协议;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继续签订经营协议;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经营协议的有关内容;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终止经营协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出租汽车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建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五)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在异地营运。


(六)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七)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未经注册或已注册但与所驾驶车辆不符的人员运营;


(八)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标明客运企业名称,服务、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禁烟标识等;


(六)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系统,完善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体系,每年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巡游出租汽车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四)保持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六)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八)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九)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侵占、隐匿、丢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十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与行人抢道,不得在公交站点前后30米的范围内停车上下乘客;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或者未成年人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网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毒品、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影响出租汽车行车安全且无随车陪护人员的;


(四)乘客携带行李物品超过出租汽车行李厢可供装载容积的;


(五)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


(六)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由于出租汽车的机械故障和驾驶员的个人原因,不能按约定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失物招领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投诉。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投诉的,必要时投诉人应当提供提供书面材料、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乘车票据、车辆牌号等相关信息。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投诉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由计量检测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发展出租汽车的电话预约、网络预约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方便乘客出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网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六)不得接入未经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候客站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辖区内的商圈、旅游景区规划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客点。


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临时停车的路段、区域外,允许巡游出租汽车在道路边沿上下客、就餐、如厕等临时停靠。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发展的需要,在车辆运营、道路通行、配套服务设施等方面为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使用提供支持和便利,推进配套的充电、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巡游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不得有违规计价、派单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网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网召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和完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报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驾驶员交通违章及事故情况。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以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为基本依据,制定本地区巡游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巡游出租汽车违法违规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相关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对巡游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在道路上实施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着识别服装,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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